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1994年) 二、

二、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