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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
  3. 四、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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