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十、

十、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