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 三、
三、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