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二十、

二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