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九、

十九、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