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1年) 三十八、

三十八、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