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04

104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