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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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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2项明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