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