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各款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或勋章相同或近似的;

与联合国的名称、徽记、或红十字章及外国的国旗、军旗相同或近似的;

在同一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申请审定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图形、名称、读音);

用外国文字作为商标的,但运销国外或由外国进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外国文字商标,重新申请注册,得暂准专用二年);

与一般公用的标章相同的(如合作社、电信及铁路标志等);

与久为人所使用或一般商业上所用的名称、符号、标记相同的;

与政府或展览会所颁发的奖章、奖状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奖的奖章、奖状作为商标之一部分时,不在此限;

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业、团体等名称的,但已得对方承认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