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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上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应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 第四条 下列各款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条 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之国家的商民,如需专用商标时,得在订立条约的规定范围内,依本条例申请注册。 第六条 已经审定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登载于商标公报。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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