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前项)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前项)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