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所以对某一或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撤销指定,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