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时,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