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 第十条

第十条

(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1)大会的职责是:

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 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 其他费用;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 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 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