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 第九条之四

第九条之四

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