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

向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获取尚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请托转递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从业限制的规定,聘用曾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绝纠正其聘用行为的;

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仍帮助恶意注册人办理转让的;

假冒国家机关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滥用商标权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

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举报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