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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发布 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九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