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在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要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告银监会。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一、 核心资本 二、 附属资本 1. 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 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长期次级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 附件2 4 5 a. 现金类资产 6 7 8 9 b. 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 11 12 13 14 c. 对公用企业的债权(不包括下属的商业性公司) 15 16 17 18 19 d. 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e. 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 28 29 30 31 32 f. 对企业和个人的债权 33 34 35 g. 其他资产 附件3 一、 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1 2 3 4 5 6 上述表外项目中: 1. 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远期票据承兑和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 与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3. 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4. 承诺中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承诺,包括商业银行的授信意向。 5. 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二、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资产 1 2 3 4 附件4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