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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2009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

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