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