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卖空债券;

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挪用投资人债券;

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