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卖空债券;
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挪用投资人债券;
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