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管账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