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为承办银行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分账记载承办银行自有债券和其托管客户拥有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收取与债券托管业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承办银行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可在承办银行之间办理债券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兑付利息或本金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划付;承办…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