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