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的义务:

为投资人开立与维护账户、提供账户查询及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按本办法规定公布柜台交易报价;

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