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年度评估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抄送总行(公司)或外资法人银行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应当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参照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应当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参照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