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