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