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