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下级及同级各机关之关系如下: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以刑事制裁者,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起见,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的材料文件。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为取得工作上的配合,得商洽同级司法、公安、监察机关参加其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同时亦得邀请上列各机关参加各该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