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得设委员若干人,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委员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