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组织如下: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秘书长,办公厅及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办公厅设科,室;处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省人民检察署得在专区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并得设办公室。
县(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等,但较大之市人民检察署得设办公室。
各级检察署之各处、室、科,必要时均得酌设副职。
各民族自治区,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检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