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