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