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年) 二、

二、 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