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年) 一、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年) 一、 一、 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