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听证举行7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