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