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