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