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