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