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2002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在反补贴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规避行为使征收反补贴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补贴和损害事实;

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