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200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