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