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