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