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